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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566号

刘连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刘连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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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刘连友,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辉、温国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99号。负责人李卫东,经理。

原告刘连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4日为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一年。2012年8月7日19时48分,杨兴利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唐山北火车站时,与一无名氏相撞,无名氏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6日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杨兴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杨兴利支付了无名氏的医疗费26345.75元、停尸开支及火化费等14200元,并按照河北省本年度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即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07138.4元的赔偿款交付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就保险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7744.1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虽支付了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款项,该赔偿款已由法院代为保管,但法院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保管该项赔偿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亢立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