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549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严淼海。被告诸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诉被告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曹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诸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曹某撤回对诸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曹某负担。
审判员 孙立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富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