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300号原告肖某某,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被告武某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所大荔县许庄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 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明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