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李春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青云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刘强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中诚,安丘市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春林与被告安丘市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良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徐彩莲、
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杰,被告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中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林诉称,2012年12月12日21时20分许,王建田驾驶被告浩天公司所有的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安丘市青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青云大街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青云大街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李春林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春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70000元先期医疗费损失。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损失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浩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王建田,车主是浩天公司,王建田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浩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要求原告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人保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21时20分许,王建田驾驶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执行被告浩天公司工作任务过程时,沿安丘市青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青云大街浩天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时,因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道路南侧慢速机动车道内,与沿青云大街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李春林酒后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春林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第3707840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春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2月5日出院,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70973.44元。其中,被告浩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973.44元,车损1077元,评估费80元,共计72130.44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剩余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车损评估为107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元。4、王建田驾驶证复印件、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王建田驾驶的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浩天公司,王建田是被告浩天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被告浩天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王建田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撤回了对王建田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建田与原告李春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王建田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因王建田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人损害的,其损害后果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浩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王建田的起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973.44元,车损1077元,评估费80元,共计72130.44元,证据确实充分,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共计72050.44元。剩余损失评估费80元,由被告浩天公司赔偿56元(80×70%)。原告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浩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可待原告就其他损失另案起诉后一并处理。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确定保险公司该项法定赔偿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205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丘市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春林损失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原告李春林负担2元,被告安丘市浩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良杰
审 判 员 徐彩莲
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