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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559号

青田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舒××、陈与舒××、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田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舒××、陈,舒××,陈××,叶××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559号

原告:青田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66358-1,住所地青田县××街道××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王××、徐××。

被告:舒××。

被告:陈××。

被告:叶××。

原告青田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舒××、陈××、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陈××、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青田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舒××以旅游开发为由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20.3‰计息,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舒××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合同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被告陈××、叶××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舒××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舒××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按印,被告陈××、叶××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按印。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将10万元通过浦某某行汇款至被告舒××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舒××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8月20日,截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欠息17931.67元,其后利息未付。原告诉请:1、被告舒××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截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17931.67元,自2013年5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3‰计算;2、被告陈××、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舒××、陈××、叶××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青田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舒××、陈××、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3、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舒××由被告陈××、叶××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舒××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陈××、叶××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5、借款借据、上海浦东某展银行借记通知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舒××结欠原告本息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交还给原告自行存档保管。)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舒××、陈××、叶××,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截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欠息为26999元。

本院认为:被告舒××由被告陈××、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青田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舒××发放了贷款,被告舒××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舒××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现原告只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0.3‰计息,且未主张逾期罚息约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陈××、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3年9月24日共计26999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3‰计算);

二、被告陈××、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舒××、陈××、叶××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智勇

审 判 员  黄觉晓

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黄一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