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丁鹏,女,1984年2月出生。被告张秀峰,男,1981年9月出生。
原告丁鹏与被告张秀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培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鹏、被告张秀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小肚鸡肠,斤斤计较,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一男孩,婚后一直和睦相处,很少闹矛盾。即使偶尔吵架也是在所难免,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陵县丁庄乡丁庄街村村民丁宗申介绍相识,2005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张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法庭提交了用手机拍摄的照片一张。另查明,原告婚前陪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方桌两张、椅子四把、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十二床被褥。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衣橱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鸡棚一座、鸡棚旁边房屋三间、高压泵一台、取暖炉一个、饭橱一个、养鸡设备一套。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3500元、无息贷款利息10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主张有下列共同债务:在陵县丁庄信用社贷款8万元、借原告妹妹12000元、借被告妹妹8000元、借被告哥哥2000元、欠饲料款4200元、欠煤款3000元、欠电脑款1000元。被告则认为电脑款1000元已经还清。另外还有被告因病借被告父亲35000元,养鸡时借被告父亲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长达近十年的共同生活时间里,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矛盾,也属人之常情。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目前尚有和好可能,不宜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鹏与被告张秀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培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