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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742号

牛培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详云营销服务部、张春和、张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牛培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张春和,张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742号原告牛培兵,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代理人陈乙影,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沁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29号(万狮京华酒店对面)。负责人白俊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和,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张洁,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牛培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张春和、张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培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华、被告张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培兵诉称,2012年8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张春和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洁名下的晋X**号小客车沿长风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风桥西南环口时,将身着作业服坐在路中花池南侧导流带内休息正起身画作业线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春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牛培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春和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牛培兵误工费13776元、护理费1097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295.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0元,被告张春和、张洁在保险不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不超过70%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春和辩称,我与被告张洁是父女关系,事发时是我驾驶张洁所有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属实,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请依法裁决。被告张洁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张春和驾驶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风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长风桥西南环口时,将坐在路中花池南侧导流带内休息正起身站立的原告牛培兵撞倒,造成原告牛培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和负主要责任,原告牛培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即2012年8月22日原告牛培兵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额骨开放,凹陷性骨折;2、颅内积气(少量);3、头皮挫裂伤;4、左足第五趾骨远节指骨骨折;5、左内踝撕脱性骨折;6、右侧第2、4、5前肋骨骨折。原告牛培兵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97天。2013年4月23日,经河南省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太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0鉴定原告牛培兵头面部的伤残、左下肢的伤残分别构成10(X)级、10(X)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另查明,被扶养人牛玉成,1956年8月29日出生;被扶养人李某,1958年10月4日出生,被扶养人牛某、李某有两个儿子,长子牛某1,次子牛培兵。原告牛培兵从2010年3月1日至事发时在太原市居住已三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相关证明、医疗票据、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太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0鉴定意见书、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和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牛培兵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达三年之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予赔偿,原告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误工费13589.16元(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年÷365天×243天);护理费5996.73元(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2565元/年÷365天×97天×1人);伤残赔偿金48988.08元(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430元(酌定);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7703.97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理赔金额,故被告张春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牛培兵经济损失77003.97元(误工费13589.16元、护理费5996.73元、伤残赔偿金48988.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430元)。

二、驳回原告牛培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牛培兵负担748元,由被告张春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义

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