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478号原告龚突明。委托代理人刘学松。被告汪成飞。本院在审理原告龚突明诉被告汪成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龚突明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成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龚突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龚突明负担。
审判员 李乐音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裘 龙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