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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离刑初字第296号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牌嘉陵70二轮摩托车从背石村路口驶出斜过道路时,与由西向东驶来的吴锦新驾驶的晋J×××××号驾车碰撞,致王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39mg/100ml,为醉酒驾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未持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材料;2、吴锦新、吴珊珊、高吕平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4、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身份信息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经离石区司法局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对象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监管,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利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霍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