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陈××。
原告:王×。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袁××。
原告陈××、王×与被告袁××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王×起诉称:两原告于2006年6月5日领取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街道张斌桥社区中山东路503弄12号207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两原告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3月10日,被告在无合法搭建手续的情况下在其顶楼房屋上又搭建了一层房屋,其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且严重侵犯了原告房屋的采光、日照等,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798元。被告袁××未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二张,拟证明两原告系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503弄12号207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房屋与原告的房屋是前后幢关系,由于被告在其房屋的楼顶上违章搭建了阳某某,致使两幢房屋的间距缩小,以致两原告的日照、采光权受到影响,2012年年底,原告通过城管部门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但被告未拆除,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每年4个月,每月每天1小时的标准赔偿原告剩余房屋年限的日照损失,金额以每月1470元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503弄12号3幢207室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在顶楼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侵犯了他们日照、采光权,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按每年4个月,每月每天1小时的标准赔偿原告剩余房屋年限的日照损失(以每月1470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50元,由原告陈××、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顾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