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曾用名温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21日由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伙同庞某某(已判刑)经密谋盗窃后,窜到陆川县龙腾嘉园附近一处居民屋,两人进到该处停车房内盗走一辆红色力帆牌摩托车(车主赖某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728元。2、2013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来到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南路禽兽市场的中间通道,看至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主陈某某)的钥匙没有拨掉,趁无人注意将该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扣押并返还失主。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4928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庭审后,被告人温某某通过其家属退赔了失主赖某某的经济损失282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赖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发票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缴款回单、同案犯庞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通过家属退赔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温某某退赔失主赖某某的经济损失2827元(此款已经缴交到本院专户,待本判决生效后通知失主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庞显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振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