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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岳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黄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X,周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黄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X,男,汉族,农民。被告周XX,女,汉族,农民。

原告黄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04年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国庆,双方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黄X甲(现年3岁),2011年1月,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当月底,原告前往上海务工,同年2月底,被告借口回娘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查找均无音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周XX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国庆双方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关系较好,并生育一女黄X甲(现年3岁)。2011年1月,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月底,原告外出上海务工,同年2月底,被告以回娘家为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通知被告限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亦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周X甲、廖XX的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周X乙的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但结婚时间短,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11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现被告已下落不明2年以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自愿抚养其女并承担其女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婚生女黄X甲(现年3岁)由原告黄X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其女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谢吉伟

人民陪审员  刘芙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盛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