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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478号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分公司与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分公司,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478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1号。

负责人:伊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海,男。

被告: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金山镇北刘村。

法定代表人:常爱山,总经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分公司诉被告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边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分公司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赠机协议,约定被告对一部手机的话费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协议效期为24个月,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月最低消费226元,手机户名袁爱连,手机号186××××0699。该手机于2012年12月因欠费被停机销号,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话费450.64元及违约金1356元(按停机后的剩余协议期限6个月乘以月最低消费额226元计算)。被告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1日,被告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人员作为集团用户使用原告的通信产品,原告提供优惠购机服务,被告方人员在网期限为24个月,协议期内不退网、不欠费等,否则按违约处理。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包括缴纳欠费及违约金、赔付手机终端补贴款、支付按违约行为发生次月起剩余协议期各月通信最低消费之和计算的违约金等。在协议附件用户统计表中,列明用户为被告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手机型号为苹果3GS,月最低消费额226元,协议购机款0元。同年5月13日,被告与袁爱连到原告处办理变更手续,变更该手机用户为袁爱连,并由袁爱连签署移动业务客户入网登记单。截止2012年11月底,袁爱连欠话费450.64元未还,并导致停机销号,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担保协议书一份、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一份、移动业务客户入网登记单二份、发票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手机号码因欠原告话费并导致被停机销号,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话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分公司支付话费45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356元,与第一款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边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边国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马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