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李建利,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沾化县富源街道办事处李果村***号。被告宋梅华,女,195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敬爱里***号。被告李晓峰,男,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敬爱里***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裕龙国际中心*层。负责人陈洪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利与被告宋梅华、李晓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建利,被告宋梅华、李晓峰,被告永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建利,被告永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梅华、李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利诉称,2013年6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宋梅华驾车沿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李树民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李建利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给原告造成身心极大损害。经沾化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梅华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原告系乘车人,无责任。截止到目前,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74.29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宋梅华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辽H132**号车的车主是我儿子李晓峰,该车在投保时的被保险人是我。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李晓峰辩称,我和宋梅华是母子关系,我的答辩意见和我母亲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辩称,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9时30分许,宋梅华驾驶辽H1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沾化县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孤滨路84KM+890M处时,与顺行李树民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乘车人李建利等多人受伤,两车损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3]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梅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利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利被立即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3年6月8日入院至2013年6月13日出院,共实际住院5天,诊断伤情为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右额顶、右肩胛区),支出住院医疗费2?746.89元,另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支出门诊诊疗费1?305.4元。另查明,宋梅华驾驶的辽H13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李晓峰,被保险人为宋梅华,该车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建利系沾化县黄升建筑公司工人,系李树民驾驶的拖拉机乘车人。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之子李磊磊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宋梅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利等人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保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及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相应案件受理费,由侵权人宋梅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052.29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门诊诊疗费1?305.4元、住院医疗费2?746.89元,共计医疗费4?052.29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3.误工费2?978.1元。原告因伤住院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头皮裂伤的有关规定,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110元/天,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并没有财务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确定为99.27元/天(2012年山东省建筑业收入36?232元/年÷365天),其误工费为2?978.1元(30天×99.27元/天);4.护理费222.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磊磊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44.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365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其护理费为222.2元(44.44元/天×5天×1人)。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损,原告李建利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所获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所受损失在辽H13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所获赔偿数额应与该起事故中同时向本院起诉的其他被侵权人(李居信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95.1元;李汉阳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61.58元;李建中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11.25元;李振峰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93.83元;李树民案医疗费共计198.4元)按受损比例分配,故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永诚财保公司在辽H13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84.04元[4?202.29元÷(4?202.29元+7?795.1元+6?961.58元+3?511.25元+7?693.83元+198.4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3?200.3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2?818.25元,由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辽H13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利7?402.59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宋梅华负担72元,由原告李建利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房宝敏
审判员 戚振鹏
审判员 徐 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