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进兵,男,1987年出生,贝江水泥厂保安,住融水××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13年5月17日、8月13日、8月20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XX飞,男,1984年出生,住融水××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13年5月17日、8月13日、8月20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业培,男,1986年出生,住融水××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13年5月17日、8月13日、8月20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永耀,男,1982年出生,住融水××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13年5月17日、8月13日、8月20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静明,男,1966年出生,住融水××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8月13日、8月20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少勋,男,1968年出生,贝江水泥厂保安,住融水××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13年5月17日、8月13日、8月20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9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进兵、XX飞、吴业培、胡永耀、李静明、杨少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天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进兵、XX飞、吴业培、胡永耀、李静明、杨少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身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保安的被告人龚进兵与被告人李静明、XX飞、吴业培、胡永耀经过预谋,决定到贝江水泥厂盗窃钢筋。2013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为了防止犯罪行为暴露,被告人龚进兵联系当天在贝江水泥厂监控室值班的被告人杨少勋将监控录像关掉,然后被告人龚进兵负责在贝江水泥厂后门放风,由被告人XX飞驾驶一辆白色的五菱微型车,搭载被告人李静明、吴业培、胡永耀进入贝江水泥厂内,将被害人文贤谋放置于厂内的1.107吨钢材装上车,拉到融水镇丹江桥头一废旧收购店进行销赃,因废旧店老板不在家,随即将所盗窃的钢材卸在废旧回收店门前准备次日销赃。2013年1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文贤谋发现钢筋被盗而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案发当晚值班的保安龚进兵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龚进兵传唤到案,经过讯问,被告人龚进兵对其伙同李静明、XX飞、吴业培、胡永耀等人盗窃钢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带公安人员到融水镇丹江桥头一废旧店门外找到被盗窃的钢筋。同年4月8日,被告人胡永耀被传唤到案。同年4月18日,被告人杨少勋被传唤到案。同年4月23日,被告人XX飞、吴业培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5日,被告人李静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静明、XX飞、吴业培、胡永耀、杨少勋到案后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被盗钢材价值人民币4539元。破案后,被盗钢筋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文贤谋(由贝江水泥厂技改工程指挥部黄振南代收)。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龚进兵、XX飞、吴业培、胡永耀、李静明、杨少勋均表示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文某某的报案和陈述;2、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3、被告人龚进兵、李静明、XX飞、吴业培、胡永耀、杨少勋的供述及辩解;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6、《到案经过》;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进兵、XX飞、吴业培、胡永耀、李静明、杨少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进兵、XX飞、吴业培、胡永耀、李静明、杨少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进兵、XX飞、吴业培、胡永耀、李静明经预谋后分工协作,互相配合,被告人杨少勋明知切断监控设备电源将导致失窃仍积极予以配合,各被告人的作用大致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XX飞、吴业培、李静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进兵、胡永耀、杨少勋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进兵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进兵、XX飞、吴业培、胡永耀、李静明、杨少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六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进兵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XX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吴业培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胡永耀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李静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杨少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余宏伟
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
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志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