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邓基,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邓基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邓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陆邓基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八鲤路水泥厂斜对面离公路十米左右的田边,盗走被害人颜某x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一辆。不久,被害人颜某x发现电动车被偷,便沿着公路往蒲庙方向追踪,在离邕宁氮肥厂约200米的路段与群众一起将被告人陆邓基抓获。经鉴定,本案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邓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颜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颜某x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陆邓基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邓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陆邓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邓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高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春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