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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21号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21号冯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21号冯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崇,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冯崇在博白县水鸣镇水鸣村所村桥三岔路口处打架闹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四小包,净重21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冯崇被抓获后于当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冯崇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过称笔录,提取笔录,毒品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博白县人民法院(2004)博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2011)博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博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冯崇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冯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冯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冯崇家属自愿代其缴纳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冯崇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冯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冯崇上诉提出,其携带毒品数量较少,认罪态度好,并缴纳了罚金。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冯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冯崇上诉提出其携带毒品数量较少,认罪态度好,并缴纳了罚金,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经核查,冯崇携带的毒品冰毒数量达十克以上,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其认罪态度,主动缴纳罚金的酌情情节,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过重。冯崇的上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崇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冯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冯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冯崇家属自愿代其缴纳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华

审 判 员  陈一军

代理

审判员  苏 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