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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执委字第57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与董海青、徐阿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董海青,徐阿龙,陈飞龙,马西良,刘伟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执委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董海青,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徐阿龙,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陈飞龙,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马西良,男,1992年10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刘伟先,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董海青、徐阿龙、陈飞龙、马西良、刘伟先犯盗绑架、寻衅滋事罪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杭萧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11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执行人徐阿龙罚金12000元、被执行人陈飞龙罚金8000元,被执行人刘龙、马西良、刘伟先罚金各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伟先已履行完毕,其余四被执行人均在监狱服刑,且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杭萧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谷丽华

审判员  张世东

审判员  孟 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鸣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