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杨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杨某乙,女,住柘城县。原告杨某丙,女,住柘城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超、郭磊(实习律师),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丁,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魏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住柘城县。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杨某丁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段超、郭磊,被告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魏某甲、杨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除杨某丙),其母亲司某甲(现已故)于2011年3月24日对自己的财产在生前以《遗嘱》的形式进行了处分,司某甲去世后,三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协调要求被告按“遗嘱”履行,至今无果,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按遗嘱履行,归还原告房屋三间(所占宅基地南北长七丈,东西宽三丈)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
被告辩称:该处房产是被告所建,应归被告所有,所立遗嘱不属实,是被告埋葬被告父亲后子承父业留给被告的,宅子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的财产(大树)被三原告拉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2010年3月24日公证书,证明原告之母将其财产以遗嘱的形式处分给三原告。第二组证据1、2011年10月31日人民调解协议书,2、2012年6月19日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之母对遗嘱财产有处分权。第三组证据1、2013��8月9日某某扬村委会证明,2、金某甲、郑某甲、金某乙、司某乙、陈某甲、付某甲、毛某甲、陈某乙、付某乙、杨某己、杨某庚、司某丙、陈某丙、付某丙、杨某辛、王某甲、陈某丁、陈某戊、付某丁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之母在立遗嘱时头脑意识清醒,具有行为能力,原告之母有处分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25日杨某壬证明一份;2、2013年鲍某甲证明一份;3、2013年7月23日谢某甲证明一份;4、谢某甲、杨某癸、鲍某甲、杨某壬证明一份;5、2012年7月20日某某扬村委会证明一份;6、杨某癸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宅子及房屋都归被告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公证书上的手印及两份调解协议书上的手印不是母亲司某甲所按,证据不真实。对第三组证据1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对证据2认为,证人均是原告的亲戚,证言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第1、2、3、6份证据认为,证人说房屋系被告一人所建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矛盾,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说房屋是其父亲留下的。证人说原告已神志不清不属实,在同是原告提供的某某扬村委会证明中显示原告意识清醒。对第4份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矛盾及被告是否赡养其母亲与本案无关。对第5份证据认为,某某扬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剥夺了女儿的继承权。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柘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遗嘱,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虽称不是司某甲所签字,但是该两份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均有调解员签字、盖章及调解委员会印章,并且被告之妻魏某甲认可自己的签字,事后魏某甲���知被告,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2证人系原告的近亲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第1、2、3、6份证据,关于司某甲去世前神智是否清醒的问题,证明内容完全相反,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第4、5份证据虽然能证明村委会和有关人员对涉案纠纷多次进行调解,但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与《继承法》相抵触,村委会无权确认继承权的归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丁系兄妹关系,原告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丁系父女关系。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的父亲1978年去世后,母亲司某甲由原告赡养,2010年3月24日司某甲在柘城县公证处通过遗嘱形式将本人的财产房屋三间(南北长7丈、东西宽3丈,东邻杨某庚、西邻杨某子、南邻路、北边邻坑)由���女儿杨某甲、杨某乙、孙女杨某丙继承,儿子杨某丁不得继承。2012年4月份司某甲去世,原、被告因司某甲所留房产一处发生纠纷,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遗嘱履行归还三原告房屋三间。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本案中司某甲通过柘城县公证处订立下遗嘱,有公证员在场,公证程序合法,司某甲处分的财产原来虽属于司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司某甲的丈夫1978年去世后,该财产一直由司某甲占有、管理,至司某甲立遗嘱之时(2010年)已经超过二十年的继承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其他继承人已经丧失请求分割该财产的权利,所以司某甲处分该财产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遗嘱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争议房屋系自己所建,但庭审中被告承认房屋原系其父母所建,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认为司某甲在2011年回本村要土地补偿款时已神志不清,但涉案遗嘱是在2010年3月24日订立,被告不能证明司某甲订立遗嘱时存在神志不清问题,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三原告将其所有的树木拉走,与本案审理的继承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如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司某甲的遗产房屋三间(南北长7丈、东西宽3丈、东邻杨某庚、西邻杨某子、南邻路、北边邻坑)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继承。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遗林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振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