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天,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韦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陈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何某用电子钥匙打开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村某出租房的大门及负责望风,陈某用工具将被害人范某停放在该出租房一楼大厅的一辆酷开牌电动车盗走;随后,何某、陈某又以同样手段盗窃范某停放在上述出租房大厅的另一辆津德玛牌电动车,正当何某要把津德玛牌电动车开走时,被房东及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陈某则趁机逃跑。经鉴定,涉案酷开牌电动车、津德玛牌电动车案发时分别价值人民币2584元、25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证人王甲、王乙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何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何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据此,本案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何某等人还未能将其中一辆电动车盗走,酌情对何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秦 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