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笫629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0XXXX-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现民,系该社职员。被告商传东,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兴峰,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克业,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商传东、陈兴峰、刘克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传东、陈兴峰、刘克业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商传东与陈兴峰、刘克业办理联保借款手续后,于2009年8月27日在我社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新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李新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元,月利率9.735‰,期限8个月。经催要被告已归还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5044.92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商传东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2013年6月26日后的利息,被告陈兴峰、刘克业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商传东、陈兴峰、刘克业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被告商传东与陈兴峰、刘克业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贷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三被告与李新庄信用社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2008年5月1日-2010年5月1日)内,被告商传东于2009年8月27日向该社申请借款,并于同日订立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5000元,月利率为9.735‰,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7日-2010年4月2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商传东依约提出该款。逾期后被告商传东陆续归还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未归还,2012年2月27日李新庄信用社向被告商传东送达催收通知书后,其仍未继续履行,被告陈兴峰、刘克业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未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另查明:李新庄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联保协议书、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新庄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商传东向李新庄信用社借款,由被告陈兴峰、刘克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书、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李新庄信用社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商传东应依约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逾期后被告商传东归还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5000元及利息未继续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其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陈兴峰、刘克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应免除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兴峰、刘克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逾期利率12.6555‰)的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735‰、逾期月利率12.6555‰,本金5000元截至于2013年6月26日的利息为7867.38元,已归还2822.46元,尚欠5044.92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传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5044.92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2.6555‰另行计付;
二、驳回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兴峰、刘克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商传东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洪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房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