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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许又及与被告黄智、邓凤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又及,黄智,邓凤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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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662号原告许又及委托代理人梁超斌被告黄智被告邓凤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华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负责人关勇强委托代理人陈美龙原告许又及与被告黄智、邓凤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春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覃玉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又及的委托代理人梁超斌,被告黄智及被告黄智、邓凤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华芳,被告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又及诉称,2012年7月1日0时25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扶绥县第二中学方向往扶绥县交通局方向行驶,当行至永宁路“心满意粥”店前路段时,与被告黄智逆向停放在“心满意粥”店前的桂ADN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定原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智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扶绥县人民医院救治��分别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全休至2013年1月15日才基本好转。2013年1月31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黄智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凤月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亦要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因桂ADN9**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9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8天×40元/天)、护理费4416元(48元×92元/天)、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23元、伤残鉴定交通费100元,共计114573.2元。扣减原告应自行承担的32308.9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承担60%,即(医疗费619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60%=32308.92元],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82264.2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82264.28元,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智、邓凤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智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数额已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邓凤月辩称,本被告将车辆借给被告黄智使用后发生交通事故,本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黄智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再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我公司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有异议;3、原告的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合原告的陈述和各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智承��次要责任;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原告的疾病证明书6张、病历1本和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全休期间;证据4、医疗费票据7张、门诊挂号单3张和住院费用清单11页,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61928.2元;证据5、残疾鉴定申请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证据6、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邮寄费发票1张和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823元;证据7、村委会证明、许志坚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护理人许志坚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并证明许志坚的身份情况;证据8、扶绥县泉声电器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许志坚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证据9、黄智的身份证、驾驶证及邓凤月的行驶证,证明被告黄智的主体资���及其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并证明邓凤月是桂ADN9**号轿车的车主;证据10、邓凤月的身份证,证明邓凤月主体资格;证据11、保险单2份,证明桂ADN9**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1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主体适格。被告黄智、邓凤月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商业险赔偿部分应依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智、邓凤月、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9、10、11、12、证据3中的病历、出院记录及2012年7、8、9月份的疾病证明书以及证据8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许又及和被告黄智、邓凤月对被告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智、邓凤月、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11月16日、12月16日的疾病证明书与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不符;认为证据5是原告在未全愈的情况下申请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行质疑;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8中扶绥县泉声电器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三被告有异议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疾病证明书,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三被告虽对其科学性��行质疑,但明确放弃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6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扶绥县泉声电器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但原告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证明许志坚系扶绥县泉声电器经营部的职工及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及该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日0时25分,黄智驾驶桂ADN9**号小车行驶至扶绥县辖区新宁镇永宁路“心满意粥”店前,没有按规定打开示警灯光及设置警示标志即将车辆头北尾南逆向停放在“心满意粥”店前面,并离开车辆;许又及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县二中方向往县交通局方向行驶,行驶至“心满意粥”店前时,碰撞临时停放的桂ADN9**号小车,造成许又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许又及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智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顶部脑挫裂伤;3、冠状逢分离性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期间,原告接受左额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硬膜外引流术等手术治疗。2012年7月25日原告出院时,出院诊断:左侧额部去骨瓣减压术及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左顶部脑挫裂伤、冠状逢分离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医院建议全休2周并嘱随诊。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和9月11日到上述医院复诊,诊断: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医院分别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2012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到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颅脑外伤术后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在该院接受左侧颞顶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2012年11月7日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门诊就诊等。2012年11月16日和12月16日,原告分别到上述医院复诊,医院分别建议其全休1个月。在上述诊疗过程中,原告支出挂号费、诊查费、药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共计61928.2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其姐姐许XX到医院进行护理,许XX属农业户口。2013年1月31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许又及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鉴定结论邮寄费及交通费共计823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而成讼。桂ADN9**号小车的车主是邓凤月,邓凤月已为该车向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智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当天,黄智借用邓凤月的上述车辆。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被告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黄智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桂ADN9**号小车的车主邓凤月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凤月已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黄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以50000元责任限额为限;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主张医疗费61928.2元,有相应票据为凭,并能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许XX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许XX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及其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8元×56.26元/天=2700.4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248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应对其予以精神上的抚慰。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数额偏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伤残鉴定费及鉴定结论邮寄费共723元,并支出交通费100元,均有票据为证,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上述823元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该823元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9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2700.48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鉴定结论邮寄费及交通费共823元。以上共计110857.68元。被告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6186.4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6186.48元后,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为54671.2元。该部分损失应���被告人保财险永新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50000元内,赔偿54671.2元×30%=16401.3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72587.84元后,原告的损失仍不足的部分为38269.84元,应由被告黄智赔偿30%即11480.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2678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又及经济损失共计72587.84元;

二、被告黄智赔偿原告许又及经济损失11480.95元;

三、驳回原告许又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原告许又及负担279元,由被告黄智负担76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黄智负担部分,与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也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春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玉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