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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426号

韩亚彬与王殿民、冯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亚彬,王殿民,冯大伟,韩天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426号

原告:韩亚彬,男,1990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殿民,男,1958年1月6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冯大伟,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韩天朝,男,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韩亚彬与被告王殿民、冯大伟、韩天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亚彬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及被告王殿民、冯大伟、韩天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亚彬与被告王殿民、冯大伟、王天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亚彬诉称:2012年2月5日下午,我驾驶自己所有的皖K×××××号两轮摩托从庙岔向姜寨方向行驶遭到同方向王殿民驾驶的皖K×××××号小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小货车的实际车主冯大伟获知后将我送至庙岔镇卫生院救治,因我伤势严重,先后转至多家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余万元,冯大伟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支付医疗费。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029646.15元。原告韩亚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韩亚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二、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事故发生后,韩亚彬的母亲和姐姐表示,双方认识,双方均未报警,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

三、肇事小货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车主系韩天朝;

四、韩亚彬和王殿民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单;

五、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发生后小货车照片;

六、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沟通时的录音;

七、证人韩某(韩亚彬姐姐)出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大伟承诺由他负责为韩亚彬治疗;

八、原告韩亚彬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结论,证明韩亚彬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其构成三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用为11000-15000元,肢体瘫痪生存费为1200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为300元/年;

九、原告韩亚彬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十、原告韩亚彬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女儿韩梦梦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其家庭关系;

十一、原告的摩托车驾驶证。

被告王殿民、冯大伟、韩天朝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小货车是王殿民用韩天朝的身份证购买的,韩天朝只是登记车主,没有实际使用,不应承担责任,冯大伟是王殿民的继子,在王殿民驾车出现交通事故后出面调解并向原告方支付了35000元钱,但冯大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母亲及姐姐表示不用报警,导致责任无法划分,原告方应承担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下午,原告韩亚彬驾驶自己的皖K×××××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殿民驾驶的皖K×××××号小货车在庙姜路林桥附近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韩亚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庙岔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案赶至现场。因当事人被送至庙岔卫生院,派出所民警随即赶至庙岔卫生院,原告韩亚彬的母亲和姐姐当场表示,双方当事人互相认识,并且双方均未报案,不需公安机关处理。故该起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原告韩亚彬受伤后,先后在庙岔镇卫生院、临泉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闵行区中医院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14475.15元。经鉴定,韩亚彬的伤残程度为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为11000-15000元,肢体瘫痪生存费为1200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为300元/年。当事人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冯大伟(王殿民继子)及驾驶员王殿民,车辆的登记车主韩天朝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韩亚彬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29646.1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K×××××号小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殿民,登记车主为韩天朝,冯大伟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5000元。韩亚彬婚生二女,长女韩怡梦,2009年3月21日生;次女韩梦梦,2012年1月14日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肇事小货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发生后小货车照片、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结论、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人韩某(韩亚彬姐姐)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该起交通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依照公平原则,以双方负对等责任为宜。发生交通事故后,冯大伟作为王殿民的继子出面参与调解纠纷,合乎情理,但调解未果,无证据证明肇事货车属冯大伟所有,冯大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韩天朝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不实际控制使用车辆,其不应负赔偿责任。王殿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又是肇事司机,故王殿民应负赔偿责任。受损摩托车未评估,原告诉请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侵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以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7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50000元。原告韩亚彬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14475.15元,后续治疗费41800元(13000元+12000元+16800元)、误工费15825.84元(56.12元/天×282天)、定残前护理费15825.84元(56.12元/天×282天)、定残后护理费286773.2元(56.12元/天×20年×365天×70%)、营养费5640元(20元/天×282天)、交通费31800元、住宿费7320元、鉴定费3000元、××赔偿金167127.2元(6232元/年×20年×80%+被抚养人生活费674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39587.23元,原告韩亚彬应得的赔偿为444793.6元(789587、23元×50%+50000元)。原告韩亚彬已得到的35000元应冲抵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y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殿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韩亚彬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09793.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3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付刚

审 判 员  马吉中

人民陪审员  水 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长春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