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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096号

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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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09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I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八里庄村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在其前方的行人许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盛某某、许某某受伤。经鉴定,许某某伤情构成重伤。黄岛交警大队认定: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案件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2、证人路园、张艳、张建等人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盛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配成协议书,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共计5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接警单、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证人路苛、张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况;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 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