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字第145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2013年7月29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本市横峰街道洋江村村部前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交易结束后,被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净重0.185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瞿晓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方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