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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388号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由温州市鹿城区雪山路往黄龙住宅区方向行使,途经至本区双南线与翠微大道交叉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交警发现赵××有酒后驾车嫌疑,对赵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赵某到温州市康宁医院抽取血样。在调查过程中,赵某能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交代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鉴定,赵××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6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温公物鉴(2013)3376号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又能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 华 锵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郑时刻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