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987号
原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韩燕华。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孔森鑫。
被告:胡某。
原告傅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代理人韩燕华,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6日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后原告发现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与被告分居。2003年3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认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有改善,现分居长达数十年,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没有异议,但部分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每天来被告家里,双方是先举行结婚仪式再登记结婚的,婚后感情很好。后因为有第三者介入,原告要与被告离婚,但后来原、被告和好了。现原告在江苏开了门市部,因为又有第三者原告才要和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6月6日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2003年3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本院依法判决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3)绍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年,应已建立起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原、被告亦自2007年开始在两地分居生活,原告在江苏常熟生活,被告在浙江绍兴生活,但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自己每逢过年都回绍兴。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虽两地分居,但该分居状态并非因感情不合而导致,而是因客观原因所致。现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离婚,认为双方还存有夫妻感情,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准许。希夫妻双方本着珍惜家庭的角度出发,多为子女考虑,多加沟通、彼此体谅,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以达到夫妻和好之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