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龙(曾用名黄X军),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5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建功,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X秋,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2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被告人黄X飞,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龙、黄X秋、黄X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龙及其辩护人许建功、被告人黄X秋、黄X飞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黄X龙带女朋友林X娇和被告人黄X秋、黄X飞及农X宝、陆X等人一起在大新县桃城镇德天广场旁的“飞周烧烤”摊喝酒时,黄X龙的女朋友林X娇因与隔壁桌的被害人许X敏、许X海等人认识便过去与他们玩,并坐在被害人许X敏的旁边。期间,被告人黄X龙曾叫女朋友返回,但女朋友迟迟不肯返回,被告人黄X龙便心存怨恨。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X龙与被告人黄X秋、黄X飞等人结账离开烧烤摊后,被告人黄X龙提出要去问清坐在其女朋友旁边的男子与其女朋友是什么关系。于是几个人返回烧烤摊,被告人黄X龙先上前动手勒住坐在林X娇身旁的被害人许X敏的脖子并进行质问,与许X敏同桌的被害人许X海见状就捡起一个啤酒瓶扔向被告人黄X龙,但没有扔中。与被告人黄X龙一同来的被告人黄X秋、黄X飞及农X宝、陆X见状,立即冲上去与被告人黄X龙一起用烧烤摊的啤酒瓶、塑料凳等东西殴打被害人许X敏和许X海,致两人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许X敏、许X海的伤情均属轻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X龙、黄X秋、黄X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X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X龙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害人一方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害人已全部得到赔偿,并出具谅解书,被告人黄X龙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黄X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X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黄X龙带女朋友林X娇和被告人黄X秋、黄X飞及农X宝、陆X(在逃)等人在大新县桃城镇德天广场旁的“飞周烧烤”摊喝酒。因林X娇与邻桌的许X敏认识,林X娇便到许X敏、许X海那桌聊天,引起被告人黄X龙不满。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X龙与被告人黄X秋、黄X飞等人结账离开烧烤摊后,被告人黄X龙提出回去问清楚许X敏与林X娇是什么关系。于是,被告人黄X龙等人又返回烧烤摊。到烧烤摊后,被告人黄X龙先上前抓住许X敏的肩膀并进行质问,许X海见状就捡起一个啤酒瓶扔向被告人黄X龙,但未扔中。
被告人黄X秋、黄X飞及农X宝、陆X见状,立即冲上去与被告人黄X龙一起用烧烤摊的啤酒瓶、塑料凳等物品殴打许X敏、许X海,致使许X敏、许X海受伤。当晚,被害人许X敏、许X海被送往大新县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19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X敏、许X海的伤情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X飞于2013年4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许X敏、许X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由被告人黄X龙、黄X秋、黄X飞及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农X宝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许X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不含已赔偿的5500元);2、被告人黄X龙、黄X秋、黄X飞及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农X宝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许X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六千元(不含已赔偿的5500元)。上述赔偿款已付清。被害人许X敏、许X海出具谅解书,请求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龙、黄X秋、黄X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敏、许X海的陈述;证人林X娇、陆X兰、赵X连、梁X宝、黄X积、农X宝、许X平、何X龙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大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出入院记录、CT、DX检查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病人收费项目清单、门诊收费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统一收据;收条、桃城派出所出具的赔偿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在逃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及谅解书、伤情照片;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法)字(2013)1号、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龙、黄X秋、黄X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龙、黄X秋、黄X飞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龙、黄X秋、黄X飞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飞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龙、黄X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龙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X龙、黄X秋、黄X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黄X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X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
审判员 黄世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志君附: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