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09号原告迁安市永固油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贾志远。委托代理人张文江,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荣耀。
原告迁安市永固油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永固油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项目的施工方,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其内容是被告从我公司购买散装和袋装水泥。被告从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间共从我公司购买了价值1707037.21元的水泥,2010年6月份止,被告尚欠我公司水泥款40000元,经我公司对此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水泥货款40000元,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滞纳金,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迁安市永固油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工业品(水泥)买卖合同。2010年8月10日,经中铁项目部与迁安市永固油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尚欠原告迁安市永固油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135225.82元。后原告又陆续收到95225.82元水泥款,至今尚有40000元水泥款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迁安市永固油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与迁安市永固油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对账单,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材料负责人的证言,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从迁安市永固油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水泥,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水泥款。因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永固油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40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永固油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0000元水泥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4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斌
审 判 员 张海云
人民陪审员 李平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