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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乳银民初字第548号

李渝生与乳山市中正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乳银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李渝生。被告乳山市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金长城花园41-2#。法定代表人刘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公司职员。

原告李渝生与被告乳山市中正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渝生,被告乳山市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渝生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购房合同,2011年5月28日原告交了入住费后,才拿到房屋钥匙。入住后不久,原告才发现包含多个接头的通过原告家的封闭阳台和客厅的管道竟然是公用燃气管道。对于按在屋内置于头顶上的燃气管道,不仅大大的影响了视觉上的美观、妨碍原告的二次装璜,更为严重的是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生活在“燃气炸弹”房里是无法承受的。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后,被告从未对原告做过任何警示和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对原告是一种明确的欺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为了彻底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要求拆移改造按在封闭阳台屋内、置于客厅头顶上的公用燃气管道。

被告乳山市中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给原告制造妨碍的行为,被告在原告房屋所作的一切都是按照相关规划完成的,并且都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将公共使用的燃气管道从原告的阳台通往其室内,对其造成安全隐患,这是不正确的,将燃气管道从原告的阳台通往原告的室内的确是事实,但是被告的这一行为完全是按照相关规划完成的,并有设计图纸和规划图纸以及燃气工程质量合格的验收证明,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不存在过错,因此也没有告知原告的义务,原告也不具备退房的条件,所以原告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另外,因为原告所在楼房的户型设计,燃气管道必须按照此方法通入,这是唯一途径。而且燃气管道属于公共利益,若不按此方法通入,必将影响其他用户的使用,给其他用户造成困难。综上所述,被告的做法是合情合理的,希望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的审判,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原告李渝生购买被告乳山市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乳山银滩的碧海嘉园10幢3单元208号楼房,交纳购房款222329元,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如约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乳山市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碧海嘉园二期工程的燃气工程质量经乳山市银滩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验收,该工程整体验收为合格。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票据、设计图纸、验收备案、验收纪要、验收评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被告乳山市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乳山银滩的碧海嘉园10幢3单元208号楼房,现有证据证实该楼房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于2011年7月6日组织了验收,被告交付的房屋燃气管道安装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原告要求拆移改造按在其封闭阳台屋内、置于客厅头顶上的公用燃气管道,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渝生要求拆移改造按在其所购买的被告乳山市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位于乳山银滩的碧海嘉园10幢3单元208号楼房封闭阳台屋内、置于客厅头顶上的公用燃气管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现章

审判员  董 浩陪审员  张胜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红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