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西���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女,2013年3月26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XX学生。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XXX、X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XX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XXX在本市XXX西安XXX学校女生宿舍XX室因琐事同舍友XXX发生争吵,既而厮打,XXX手持陶瓷口杯扔向XXX,致其脸鼻部受伤。2013年1月23日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XXX的��伤程度属轻伤(程度偏重)。2013年3月26日XXX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所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系学生,是初犯、偶犯,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XXX在本市XXX西安XXX学校女生宿舍515室因琐事同舍友XXX发生争吵,既而厮打,XXX手持��瓷口杯扔向XXX,致其脸鼻部受伤。2013年1月23日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X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程度偏重)。2013年3月26日XXX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XXX亲属已代为支付被害人XXX医药费15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XXX赔偿被害人X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含案发时已支付的1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XXX对被告人XXX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西安XXX学校证明;4、证人XX、XXX证言;5、被害人XXX住院病历复印件;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XXX供述;8、被告人XXX户籍信息;9、被害人XXX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权波蓉
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
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