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芜湖市金伙伴网吧,以借电动车使用为由从被害人史某处骗得史某家中钥匙,后来到被害人史某位于镜湖区弋江新生活小区的家中,盗窃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史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史中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静雅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