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GR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庙子派出所西200米处向南转弯时,将驾驶鲁V7Q7**号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贺某某(载乘车人贺某甲,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青州市邵庄镇西王村)撞倒,致贺某甲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致贺某某脊柱骨折、住院后行右下肢膝内侧扩创植皮术。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贺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贺某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2000元,赔偿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0元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人贺某乙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书证��告人户籍证明、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过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郑学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