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973号
原告:殷辉,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俊,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军,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新鲁镇村民。
原告殷辉与被告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辉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罗军在我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5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逼于无奈起诉到院,要求罗军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殷辉及被告罗军的身份情况。
二、附有罗军签字和指印的借条原件,证明2012年11月1日罗军在殷辉处借款50000元,并定于2013年5月前还清。被告罗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辉的儿子殷辉在被告罗军开设的某某功夫馆习武,两人通过该关系熟识,2012年11月1日被告罗军在殷辉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殷辉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3年5月还清。”,借条由罗军本人签字并按有指印。被告罗军未如期还款。2013年7月18日原告殷辉起诉来院要求罗军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原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是其基本义务,本案中殷辉出具的由罗军签字并按有指印的借条能够证实殷辉和罗军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殷辉要求罗军返还其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殷辉要求罗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条上两人未约定利息,又属民间借贷关系,应视作无息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罗军并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如期还款,其应当向殷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殷辉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日)。驳回原告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