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288号
原告:庞水球,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林阳。
原告庞水球与被告齐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水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陈述。
原告庞水球诉称:被告齐林阳资金需要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月利率按22‰计算,按月支付,2012年6月经原告催讨,齐林阳归还了5000元,至今尚欠3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林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林阳未答辩。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庞水球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庞水球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同原、被告都是朋友,齐林阳通过向庞水球借款,我在庞水球店里拿了40000元,送到齐林阳处,并由齐林阳出具借条,后到2012年6月份,齐林阳通过我还给庞水球5000元。被告齐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人张某的证言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已归还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的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林阳向原告庞水球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22‰计算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宜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齐林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水球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0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0元,由被告齐林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周激扬
代理
审判员 陈 翔
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何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