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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刑初字第362号

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2013年9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按期年检的浙D×××××号三轮摩托车,从新昌县南明街道棣山村驶往上三高速服务区方向。19时30分许,途经江南路45号地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徐××血液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同日,提取徐××静脉血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13)绍新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绍新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新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