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40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盐津石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昌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帅君,男,盐津石特建材有限公司职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云秋,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申请再审人盐津石特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云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昭中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盐津石特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因申请再审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仲裁裁决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也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但原审仅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对被申请人的反诉未作出裁判。2.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错误认定申请再审人属于建筑行业,裁决的工资标准超过了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但原审对仲裁裁决的错误未予以处理;本案仲裁裁决的金额已经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情形,原审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起了反诉,一审受理其反诉请求后,并未对反诉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被申请人仍然享有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而申请再审人作为一审原告,法院已对其起诉进行了受理和裁判,其诉讼权利已经得到保护,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由于盐津石特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向仲裁庭提交被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据,仲裁委在盐津石特建材有限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参照当年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进而作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虽然原审裁定对本案仲裁裁决金额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工资标准的事实认定存在瑕疵,并适用一裁终局相关规定作出裁定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终局裁决的制度内涵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盐津石特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 丽
审 判 员 李立英
代理
审判员 李玲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