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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辖初字第33号

骆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骆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民辖初字第33号原告骆某,女,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开磊,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徐某,男,1988年6月9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骆某诉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均在安徽省巢湖市,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可证明以徐某为业主的南京市雨花台区**金属材料销售部处于经营状态;另根据雨花台区西善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来看,被告徐某于2010年5月至今居住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号,属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贵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王闻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