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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蜀民初字第0267号

杨绪金与沈振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绪金,沈振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267号原告杨绪金。委托代理人丁帮华。被告沈振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路长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绪金与被告沈振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帮华、被告沈振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16时许,杨绪金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312国道296公里加750米附近处,与前方同向向右变更车道驶往加油站的沈振涛所驾驶苏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振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绪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74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

被告沈振涛辩称,第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二,为治疗原告伤情,我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元并给付原告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另外因原告申请对我车辆进行保全,我也提供10000元的反担保,对上述这两笔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非医保用药。第四,对于诉讼费、停车费及保全费,按照相关规定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二、保险公司为原告治疗伤情,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对于医疗费只认可55411.04元,因其中两次复查没有相应医嘱,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标准均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75652元,误工、停车费不予认可。第三、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6时许,原告杨绪金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312国道296公里加750米附近处,与前方同向向右变更车道驶往加油站的被告沈振涛所驾驶的苏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1月3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7204.6元,其中被告沈振涛垫付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事发后,被告沈振涛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17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振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绪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杨绪金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八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495元。另查明,被告沈振涛系苏A×××××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苏A×××××号轿车进行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用520元。事发后,原告所有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还查明,原告杨绪金事发前一直在句容市宝华镇集镇管理处从事卫生清洁工作,月工资1800元左右。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与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协议,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全部被拆迁。2008年9月7日,原告与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原告一户的土地全部被征收。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拆迁协议、土地征收协议、句容市宝华镇宝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句容市宝华镇集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告沈振涛提交的预收金收据、收条、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沈振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绪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72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18元/天×52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5、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189932.8元(29677元/年×20年×30%+29677元/年×20年×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物损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8223.4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800元,剩余15742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负担70%即110196.38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20996.38元。因被告沈振涛已支付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996.38元,返还被告沈振涛20000元。关于被告沈振涛要求将提供反担保的10000元一并处理,因此款原告并未实际取得,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绪金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0996.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沈振涛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鉴定费156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4361元,由原告负担361元,被告沈振涛负担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方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代理

审判员  陈翠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