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民初字第1920号

易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易某,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920号

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林军。

被告:任某。

原告易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同单位工作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其家人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在婚前没有很好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相容,加之被告的暴力行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及家人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属实,事实上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生活上互相体贴照顾,工作上互相帮助,夫妻感情远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工作确实比较忙,在以后的生活中会尽量多关心原告,尽可能协调矛盾,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任臻睿。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9月23日,双方曾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双方和好。近年来原、被告为孩子的抚养教育及原告与被告家人的关系处理等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7月底双方分居至今,8月18日双方因故发生了肢体冲突,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孩子的抚养教育及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相处等问题产生矛盾,但总体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因方方面面的原因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今后双方能互谅互让、多做沟通,用恰当的方法解决家庭矛盾,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纠纷过程中有过肢体冲突,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过程中亦确有不足,但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法律所规定的家庭暴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易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黄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