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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87号

原告农╳连诉被告韦╳山货物承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农X连,韦X山,农X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农X连。委托代理人蒙仕清,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X山。委托代理人潘云于,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农X珑。

原告农X连诉被告韦X山货物承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农X珑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X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仕清,被告韦X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云于,第三人农X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X连诉称,农金连于2010年X月至X月期间在广西隆林县XXXX二煤场买了11车煤块,全部委托被告韦X山用桂LXXX**号货车运到隆安县X乡X村石灰厂给刘X军。具体时间、重量、单价及每车总额的情况是:2010年X月X日拉货29.78吨,价值28291元;2010年X月X日拉货30.26吨,价值28747元;2010年X月X日拉货41.26吨,价值39197元;2010年9月21日拉货18.10吨,价值17195元;2010年9月27日拉货37.66吨,价值35777元,2010年10月3日拉货39.50吨,价值37525元;2010年10月13日拉货40.78吨,价值38741元;2010年10月16日拉货37.98吨,价值36081元;2010年10月21日拉货37.48吨,价值35606元;2010年10月24日拉货29.48吨,价值28006元;2010年11月9日拉货30吨,价值28576元。该11车煤的总价值是353742元,每车货原告与被告都签订《承运单》。在被告拉完所有的煤一个星期后,原告联系刘X军,询问该11车煤是否收到。当时刘X军就答复原告没有人给其送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把煤运送给刘X军,被告每次都口头承诺运送,过后原告与刘X军联系,被告仍旧没有把煤运给刘X军。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称其已把煤炭运送给刘X军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把11车煤交给被告运送,被告应按约定把煤运送给收货人刘X军,被告未能把煤运送给刘X军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537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韦X山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9月9日至11月9日期间为原告运送11车煤给刘X军,至今近两年没有把煤运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事实是被告分别在2010年9月9日、2010年11月10日为原告承运两车煤,且已按照原告的指定在两天内按时按量运到。该事实有隆安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原告与刘X军录音内容文字材料证实。

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已把煤运到原告指定的地点:1.2010年11月10日运送的最后一车煤(2010年11月11日运到),原告提供的承运单第三联是收货方单据,足以说明货已送到,并且有原告与刘X军录音内容文字材料证实,被告交货后已将收货单据交给原告,否则原告如何持有该收货单据。2.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隆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刘X军等人时,向法庭承认被告所承运的煤全部运到指定的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当事人自己承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承运单中记载内容:“货物在2天内运到目的地,如发现遗失或转卖、转换按每吨1000元赔偿”。自2010年9月9日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加上另外3部车共629.04吨煤没有运送到目的地,已构成犯罪,原告当时为何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或向被告索赔,更值得一提的是原告至今仍没有报案,这不符合常理。

三、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承认被告所承运的煤已全部运到并交付给刘X军,但由于刘X军等人以种种理由拒付煤款而引起诉讼。现原告又以被告没有将煤运到并交付给刘X军为由向平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属恶意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四、原告请求每吨煤价值950元没有事实依据。

五、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农X珑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已将所承运的煤炭运送并交付给收货人刘X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农X珑陈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均在广西隆林县XX经营煤炭生意,原告由第三人代为发货,也由第三人委托被告韦X山、黄X党、黄X勇承运煤块。同时第三人亦委托被告等人承运煤炭,但第三人本人的煤款已经结清。原告农X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永发第二煤场电子磅码单》复印件3份、《运输合同》复印件4份、《隆林县XX中基煤场》磅码单复印件8份、《承运单》复印件7份,证实原告交付煤炭给被告承运的事实。证据三、证人王X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为原告农X连运输煤及证人代农X连发货的事实。被告韦X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6月26日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隆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1.原告承认被告已将煤运到指定地点的事实;2.刘X军收到煤后已付货款的事实;3.原告曾向隆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收货方刘X军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以及被告韦X山等4人承运煤给刘X军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隆安县人民法院驳回后,又以被告韦X山等4人没有将煤运到目的地为由向平果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证据二、录音内容文字材料,证实原告与刘X军对话中承认被告所承运的煤已全部运到,并且已付清货款的事实。证据三、转账凭证复印件、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表复印件、农X珑提供的银行账号记录单、原告与刘X军交易记录单、实物保管帐单,证实被告所承运的煤刘X军已经收到。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向隆安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农X连于2012年4月28日向隆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诉状一份、隆安县人民法院的(2012)隆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及农金连向隆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运输合同和电子磅码单均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与证据一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没有隆安县人民法院盖的公章,且证据证明的内容已被隆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所否定,同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先前的律师自己添加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转账凭证及银行账号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账凭证的款项是其本人做生意时收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都有异议,认为是收货人单方面的记录,不予认可。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向隆安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一,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证据二、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反证证据证明,且证据二、三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证据一、二,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证据三中的转账凭证与农X珑提供的银行账号,原告虽有异议,但转账凭证与农X珑提供的银行账号相吻合,且与被告的证据一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证据三中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表、原告与刘X军交易记录单、实物保管帐单,原告与第三人都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以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向隆安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和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农X连与第三人农X珑系母女关系,两人均在广西隆林县经营煤炭生意。2010年9月至12月,原告农X连将其在广西隆林县XXXX二煤场的煤炭的买卖及收款事宜全部委托给第三人农X珑办理。在此期间,农X珑委托被告承运11车煤炭给案外人刘X军。2012年5月17日,农X连向隆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起,被告(一)刘X军因烧制石灰而需购进煤块经与原告联系、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煤块,价格按到厂价1020元/吨计付,货到后付款。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即委托平果县的运输司机黄X党(车牌号为桂LXXX**)、黄X勇(车牌号为:桂LXXX**)、韦X山(车牌号为:桂LXXX**)从广西隆林县的XXXX二煤场发运7车煤块(共236.7吨,价值241434元)至广西隆安县XX乡由被告开办的X村石灰厂,被告刘X军收到煤后,即电话告知原告说由于石灰窑崩塌,正维修,资金周转困难,煤款过一段时间再付。考虑到双方是老关系户,原告就同意了被告(一)刘X军的要求。2011年春节前,原告女儿农X珑和煤老板王X音到马村石灰厂追款时,被告刘X军却以各种理由拒付煤款,之后,原告及女儿多次到X村石灰厂追款,每次刘X军均承认收到原告的煤块,但总以种种理由拒付煤款。据查,X村石灰厂是被告刘X军、钟X明、朱X三人合伙所办的企业。为此,请求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刘X军、钟X明、朱X支付尚欠煤款241434元。”同年6月26日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隆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农X连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真实、关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农X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农X连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11日,原告农X连以被告韦X山未按约定将煤炭运达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刘在军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37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农X连和第三人农X珑均承认在发货后未向被告韦X山打过电话,询问被告是否将煤炭运送并交付给案外人刘X军,亦未向公安部门报案;第三人农X珑亦承认其在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发给刘X军的煤炭,属于其本人部分已全部付清煤款,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0年9月至12月,原告农X连将其在广西隆林县XXXX二煤场的煤炭买卖及收款事宜全部委托给第三人农X珑办理。在此期间,农X珑委托被告韦X山承运11车本案讼争煤炭给案外人刘X军。原告主张委托被告承运的11车煤炭属于其本人所有,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和第三人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煤炭是属于原告还是第三人。另外,第三人农X珑在庭审中承认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发给刘X军的煤炭,属于其本人部分案外人刘X军已付清煤款,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煤款属于原告还是第三人以及各自的数额,亦不能证明该煤款对应的煤炭哪部分属于原告或者第三人以及承运煤炭的承运人是何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2年5月17日,原告农X连在向广西隆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刘X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认本案讼争煤炭中部分已经由被告韦贵山按合同约定运送到刘X军等人开办的X村石灰厂;且原告和第三人均承认在发货后未向被告打过电话,询问被告是否将煤炭运送并支付给刘X军,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没有向公安部门报案,也没有向法院直接起诉,而是先在起诉本案案外人刘X军等人拒付煤款后败诉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被告韦X山,违反常理和日常交易习惯。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违约行为,而是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原告的煤炭在约定时间送到约定地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353742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韦X山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因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事”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并不是指同一客观事实,原告农金连在广西隆安县人民法院的起诉是基于与刘X军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而本案是原告基于与被告韦X山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两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农X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06元,由原告农X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上诉请求而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靖钧

代理

审判员  屈秀奇

人民陪审员  黄 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昌绍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