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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商初字第483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与付朝才代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付朝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商初字第483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高山街28号(怡和写字楼)一至二层。

法定代表人:霍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朝才,男,1967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诉被告付朝才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朝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驾驶车辆与在原告处投了保险的宋丽红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宋丽红支出修理费88,000元,现原告已向宋丽红全额支付了赔偿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88,000元。被告付朝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宋丽红于2012年9月5日在原告处为鲁K398**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5,220元。2013年1月2日,被告无证驾驶豫R31K**车与鲁K398**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弃车逃逸。2013年1月13日,经荣成市公安局(2013)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宋丽红花费车辆维修款88,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对其进行了赔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赔偿款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投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再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因无证驾驶车辆给被保险人造成财产损失,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全额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朝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赔偿款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毕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