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丁胜,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滨,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贺大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曲恩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代表人牟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茗,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丁胜与贺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张帅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胜之委托代理人徐滨,被告贺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恩阳,被告人保栖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小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胜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鲁K×××××号轿车行至文登市虎山路与南七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贺大平所有的鲁F×××××、黑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大平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贺大平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及苗圃损失。
被告贺大平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栖霞支公司辩称,被告贺大平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鲁K×××××号轿车行至文登市虎山路与南七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贺大平所有的林治浩驾驶的鲁F×××××、黑B×××××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导致邓基凤受伤,两车及路面设施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大平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丁胜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丁胜支出施救费450元、修车费1835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路边绿化苗木受损,文登市园林管理局向原告丁胜收取绿化设施赔偿费2880元。另查,被告贺大平所有的鲁F×××××、黑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栖霞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单份交强险有责情形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约定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额10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园林绿化设施赔偿详单及相应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事故的责任方,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的一方向对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贺大平所有的车辆与原告丁胜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丁胜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丁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大平一方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丁胜及被告贺大平一方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就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贺大平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丁胜自行承担70%损失。原告丁胜的合理损失以庭审核实数额为准。被告贺大平所有的鲁F×××××、黑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栖霞支公司处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栖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丁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贺大平所有的车辆已经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栖霞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丁胜的合理损失包括:1、修车费,原告丁胜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修车共花费18356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费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绿化苗木损失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丁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18356元、施救费450元、绿化苗木损失费2880元。被告人保栖霞支公司需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丁胜修车费4000元。原告丁胜剩余损失14356元、施救费450元、绿化苗木损失费2880元,共计17686元,由被告人保栖霞支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5305.8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保栖霞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丁胜修车费4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胜剩余损失修车费14356元、施救费450元、绿化苗木损失费2880元,共计17686元的30%,即5305.80元。以上两项共计930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丁胜负担17.50元,被告贺大平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帅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