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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675号

(2013)永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银行,石某,石某某,石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广西××××某路某号。代表人黎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侗族,该支行苏桥分理处网点主任,住广西永福县××某路某××某室。(特别授权)被告石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某村某××某号。被告石某某,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某村某××某号。被告石某甲,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某村某××某号。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石某、石某某、石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本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黄伟师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被告石某在2009年6月28日以种植桉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发放贷款,联保人为被告石某某、石某甲。贷款逾期后,被告石某一直拖欠贷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被告石某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37.85元未归还。被告石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石某某、石某甲作为担保人也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石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37.8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而被告石某某、石某甲,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借给被告石某,被告石某某、石某甲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拟证实该借款已于2012年6月15日到期。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已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8日,被告石某以种植桉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石某某、石某甲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了名。该借款合同约定,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年,按季结息,每满1年期还本,并自助循环贷款3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来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同时,该联保小组成员(石某、石某某、石某甲)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自贵行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原告按时发放贷款后,该自助循环贷款最后于2012年6月15日到期,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被告石某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37.85元未归还,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要求三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石某某、石某甲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被告石某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该借款已经逾期,故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石某甲作为担保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依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石某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石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某归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37.8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石某某、石某甲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廖本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黄伟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