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国信用社(以下简称安国信用社)。负责人赵荣,该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小明,男,生于1981年6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被告王利,男,生于1965年1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居民。
原告安国信用社诉被告王小明、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信用社的负责人赵荣、被告王小明、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国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王小明以修理部迁移为由,向我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3年,并由被告王利用其家庭财产提供担保。执行年利息10.26%。借款发放后,2013年3月24日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小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清偿2013年9月11日前的利息10395.29元。此后利息随本付清。由被告王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贷款催收通知、借款利息计算清单。被告王小明、王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被告王小明辩称,该笔借款未归还的原因是,其与妻子邵小霞在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邵小霞愿承担该笔债务的一半,但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明、王利承认原告安国信用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小明在三年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利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其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小明认为此笔借款未归还是因其前妻邵小霞未按承诺归还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而造成的意见,只是其夫妻在离婚诉讼中自愿对其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亦不能对抗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国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9月11日前的利息10395.29元,共计60395.29元。此后利息随本付清。被告王利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王小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