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北行初字第119号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秋生,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毕开艾,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金绍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京春。
原告唐山市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沙沙,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金绍林及委托代理人吴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1日根据第三人金绍林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1年3月23日8时许,金绍林在单位承建的林西繁兴花园工地搬抬搅拌机时,被搅拌机压伤胸椎。经唐山市古冶区医院诊断为:胸7椎体压缩骨折。金绍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古劳人仲裁字(2011)第004号)、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古民初字第162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唐民一终字74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书及出院病历,证明金绍林人身损害后果;5、个人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侍朋秋、葛某),证明金绍林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6、用人单位举证材料(举证说明、支款证明、证人证言董义成、朱某、宋某),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7、未参保证明,证明用人单位未给金绍林缴纳工伤保险;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唐山市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3日8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林西繁兴花园工地搬抬搅拌机时,被搅拌机压伤胸椎。就本次事故被告作出(2012)130208-1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情为工伤。据此,原告依法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但是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收到冀人社行复决(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实际上,第三人并非原告聘用的职工,与原告既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且第三人系案外人侍朋秋雇佣到原告承建的唐山市古冶区林西繁兴花园工地的工人,该项目系侍朋秋从原告项目经理尹宪平手中承包的部分施工工程。工程由原告支付侍朋秋承包费用,工程的施工、质量及工人的招聘、工资及管理均由侍朋秋自己负责,综上,金绍林与原告不具备劳动关系,又非因在原告处工作导致受伤,其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对第三人的伤情作出认定。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程序,仔细审查了相关事实证据,认为第三人金绍林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金绍林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及程序类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与第三人金绍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3已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金绍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23日8时许,金绍林在单位承建的林西繁兴花园工地搬抬搅拌机时,被搅拌机压伤胸椎。经唐山市古冶区医院诊断为:胸7椎体压缩骨折。2012年12月24日第三人金绍林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金绍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金绍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1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审 判 员 陈丽芝
代理
审判员 任立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