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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执即字第199号

李戈罚金执行一案执行���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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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彭山执即字第199号被执行人李戈,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彭山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追缴被执行人李戈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戈已经交纳了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违法所得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刑初字9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李戈所确定的追缴违法所得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曾洪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饶云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