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442号
原告: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解放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定荣,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禄,该社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礼,宣汉蒲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冯克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宣汉民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冯克平在原告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主信用社的存款685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百跃独任审判,
书记员周明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建禄、刘传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8月29日,原告下属土主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即从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9日,月利率9.4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个人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据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和利息及罚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冯克平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冯克平的贷款申请书、土主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为了建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原告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的凭据,拟证明原告已履约,同时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8月20日偿还本金3085元,下欠本金46915元;4、原告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收回凭证,拟证明截止2011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和罚息已经结清,已结利息和罚息为11534.25元。被告冯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被告冯克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及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被告冯克平为了建房向原告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主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原告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主信用社与被告冯克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9.45‰,期限从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逾期的罚息利率即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冯克平支付了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冯克平结清从2009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11534.25元,并偿还本金3085元,下欠本金46915元。对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被告冯克平在原告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9.45‰,逾期罚息即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有原告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借款的借据、利息收回凭证加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其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克平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6915元及2011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率的民事责任。原告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冯克平偿还本金46915元和逾期利率的请求成立,其逾期利率应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45‰上浮30%,即12.285‰计算,从2011年8月21日起到偿还清之日止。被告冯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克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91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45‰上浮30%即12.285‰计算,从2011年8月21日起到偿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705元,共计1755元,由被告冯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百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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