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志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曹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利,系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举证、质证、质证、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薛某甲,女,汉族。被告薛某乙,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薛某甲之父。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薛某甲、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薛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农历5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登记,未领取结婚证书。同居后双方感情较好。2012年2月1日生儿子曹某乙,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母亲代为照管、抚养。我自从迎娶被告薛某甲到家后,处处为其着想,关心备至、精心呵护,我将自己的工资卡及所有收入交由被告薛某甲管理、使用、自由支配。就这样,被告薛某甲还是不安心与我居家过日子,在孩子哺乳期毅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认为,二被告就是借婚姻向原告索取财物,当其索财的目的达到后就离开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调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8800元、三金一银折价50000元、见面礼(被告薛某甲收了1200元、被告薛某乙收了700元)、撒箱钱4000元、金戒指2枚、银戒指1枚、手机4部;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代理律师康利收集的调查笔录(王某)1份,用以证明被告薛某乙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8800元、三金一银折价50000元、见面礼700元,共计69500元,还收到太空被12块;被告薛某甲收到原告见面礼1200元,还收到上马钱、揣怀钱的事实,由此而造成原告经济困难的事实;2、王某(男,194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旦八镇何家洼行政村何家洼村24号,系该村村民,与原、被告均是亲戚关系)出庭证言:“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8800元,三金一银折价50000元,太空被12块,撒箱钱被告撒2000元,原告撒4000元”,证明目的同证据1;3、原告代理律师康利收集的调查笔录(曹某丙)1份,用以证明原告曹某甲和被告薛某甲在订婚时,原告赠送给被告金戒指1枚,价值2600元;4、“戴梦得”金店保质票1份、吴起百货商品销售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曹某甲给被告薛某甲买过金戒指1枚580元、银戒指1枚120元;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旦八支行出具的客户回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薛某甲自2011年6月份将原告的工资卡(6228482920761031811)拿走,直至2012年7月份,期间共计32100元,只给过原告800元,原告在挂失这张卡时,卡里仅有4100元。
被告薛某甲辩称:原告只给我买过订婚戒指1枚,手机1部,撒箱钱4000元是事实,三金一银折价50000元,我已将这些钱全部花完了,我现在没有钱返还。
被告薛某乙辩称:我收到被告的见面礼700元、彩礼款18800元。我女儿到原告家已经2年了,还生了一个儿子,我女儿的青春损失费该由谁承担,我不予返还上述这些款项。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中,被告薛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中的手机1部、三金一银折价50000元、金戒指1枚、见面礼400元予以认可,被告薛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中彩礼款18800元,撒箱钱4000元、见面礼700元、12块太空被(原告给其亲戚的见面礼)予以认可,双方对其他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他内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薛某甲对被告所举证据3、4、5均有异议,认为其是收到原告赠予的订婚戒指1枚,但是事后被原告又拿回去了,其并没有收到原告再次赠予的金戒指和银戒指。同居期间,她是拿原告的一张卡,但是她并没有在这张卡里取钱,她也不知道她拿的那张卡和原告现在挂失的卡是不是同一张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薛某甲在辩称中已承认其收到原告赠予的订婚戒指1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5,其形式本身与其要证明的目的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薛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5月24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薛某甲手机1部、三金一银折价50000元、金戒指1枚、见面礼400元。原告给付被告薛某乙彩礼款18800元、见面礼700元、12块太空被(原告给被告亲戚的见面礼)。按照我县当地习俗,被告薛某乙给付原告曹某甲和被告薛某甲撒箱钱2000元,原告家给付原告原告曹某甲和被告薛某甲撒箱钱4000元。原告曹某甲和被告薛某甲于2011年6月22日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双燕同居初期感情尚好,于2012年2月1日生儿子曹某乙。事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薛某甲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被告薛某甲在孩子哺乳期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告认为,被告借婚姻索取的财物,给其家庭生活带来了很大困难,故诉至本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本院将双方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调解结案。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曹某乙由原告曹某甲抚养,由被告薛某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薛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基于该婚约关系,婚约当事人的父母在接收对方财物后,应负适当返还义务,但是考虑到被告薛某甲与原告曹某甲已生子,故本院结合原告曹某甲的经济状况、双方共同生活的实际状况等,酌定被告薛某甲、薛某乙应予返还8000元。原告曹某甲要求全额返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薛某甲、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曹某甲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400元,由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小林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刘元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