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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52号

(2013)恭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查春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董西莲,丘红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52号原告查春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冯丽新,公司总经理。

被告董西莲被告丘红图原告查春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董西莲、被告丘红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世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陆光曜、

人民陪审员刘绍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査春梅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董西莲、丘红图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春梅诉称,2011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丘红图驾驶桂J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12**号重型箱式货车装载胶合板沿省道201线由灌阳往恭城方向行驶,8时15分许,当行驶至125KM+650M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栗木街往栗木锡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丘红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丘红图驾驶的桂J615**号、桂J12**号车的车主为被告董西莲,两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2日。其后,原告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2)恭民初字第140号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桂市民三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29633.48元。原告出院后,瘫痪在家,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11月26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原告分别构成Ⅱ、Ⅴ、Ⅶ、Ⅹ级伤残;(二)原告致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0366.52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各项经济损失135996.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给予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丘红图、董西莲按40%的责任比例给予连带赔偿。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丘红图所驾车辆的交强险情况及双方的责任分担;2、(2012)桂市民三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事故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等已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9633.48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至2011年1月22日止;3、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康复治疗发生医疗费284.7元;4、5、6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户口本,证实被扶养人基本情况;7、收条、身份证、桂CLQ0**车的行驶至、驾驶证,证实原告去桂林康复治疗及伤残评定的交通费900元;8、伤残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伤残评定费用1300元;9、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2、5、7、10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前误工、护理时间为370天,定残后护理时间为20年,因伤致残遭受精神痛苦;10、陪人证,出院小结、出院证、疾病证明书、病历,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2012)桂市民三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22日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在(2012)桂市民三终字第190号判决书已判决保险公司赔偿2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超出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按责任分担。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扣除10%免赔率后承担27%的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实商业第三者险有10%的免赔限额。

被告丘红图、董西莲辩称,桂J615**、桂J12**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事故损失因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董西莲已经多垫付原告损失费6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董西莲。被告丘红图、董西莲提交交强险保险单2份、商业险保险单2份,证实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份,赔偿限额24.4万元,还投保了商业险2份,赔偿限额100万元。经举证、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10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无异议,但应以被扶养人实际年龄计算抚养费;证据7是白条,不予认可;证据8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丘红图、董西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及被告丘红图、董西莲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是格式条款应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丘红图、董西莲提交的保险单无异议。对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的真实性及证明情况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非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考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2011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丘红图驾驶桂J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12**号重型箱式货车装载胶合板沿省道201线由灌阳往恭城方向行驶,8时15分许,当行驶至125KM+650M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栗木街往栗木锡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查春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丘红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丘红图驾驶的桂J615**号、桂J12**号车的车主为被告董西莲,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4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2日。其后,原告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2)恭民初字第140号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桂市民三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29633.4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633.48元。原告出院后,瘫痪在家,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11月26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原告受伤致双下肢截瘫构成Ⅱ级伤残;致尿道闭锁构成Ⅴ级伤残;致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构成Ⅶ级伤残;致体表癜痕遗留构成Ⅹ级伤残;(二)原告致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再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董西莲支付了赔偿金65000元,被告丘红图是被告董西莲雇请的司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具体请求数额应如何确定;2、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丘红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查春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丘红图系被告董西莲雇请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丘红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董西莲承担。丘红图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查春梅受伤、致残的后果,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2012)桂市民三终字第190号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已赔偿9633.48元,尚余210366.52元。被告丘红图所驾车辆同时还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险投保单等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没有对所约定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投保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284.70元,2、误工费19391.70元(52.41元/天×370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50532元(4211元/年×10年÷2+4211元/年×14年÷2),4、定残前护理费19391.70元(52.41元/天×370天),5、定残后护理费306096元(19131元/年×20年×80%),6、残疾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100%),7、交通费9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12516.10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0366.52元,其余292149.58元应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204504.70元,由被告董西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7644.9元,该87644.9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董西莲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支了医疗费65000元,由原告査春梅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董西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查春梅各项经济损失210366.5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查春梅各项经济损失87644.9元。合计298011.42元,其中支付原告查春梅233011.42元,支付被告董西莲垫支费用65000元。

二、被告丘红图、董西莲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95元,由原告查春梅负担9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58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24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世敏

审 判 员  陆光曜

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文敏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从事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百度搜索“”